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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X路“聚星”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X的1辆“众星”牌x助力车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经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值17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证书,赃物发还清单,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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