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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逸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逸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安保险焦作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洛阳逸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x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红卫,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x元。2009年6月19日11日10分许,在湖南省茶陵县X镇X村中心小学门口路段,王栓平驾驶该车与雷小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谭社娇受伤,经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栓平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8月27日经茶陵县交警大队调解,张红卫与谭社娇达成赔偿协议,当日张红卫按约定将x.10元全额赔偿给谭社娇。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10元,不超过保险金额,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洛阳市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天安保险焦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事故调解中,未经保险人同意,自愿与第三方达成赔偿协议,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实际损失。属于医保用药的金额为x.54元,误工费、护理费调解太高,应为457.43元,住院伙食费应为444元,合计x.4元。其他费用如抢救车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其他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自愿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无任何赔偿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x.4元损失,而不是承担x.1元的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洛阳逸通公司与天安保险焦作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属有效合同。洛阳逸通公司对第三方进行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天安保险焦作公司请求的保险金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一审对保险金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故天安保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天安保险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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