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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九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照号为豫x的大货车到安阳市X路南端弘吉货运中心院内送修篷布时,将车停放在院内。下午14时许,赵某某准备挪动大货车时,没能把车发动开,就下车按动手动点火开关。因点火时大货车挂着档,致使大货车前窜,将正在该车前搬运货物的被害人杨X撞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同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明大道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27日14时许,其在铁西路南端弘吉货运中心院内驾驶车辆挂档打火,致使大货车向前窜,将在车前搬运货物的杨X撞死。证人程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27日14时许,其在弘吉货运中心看见一辆蓝色卡车往前开时撞在了白色小货车车后部,两车之间地上躺着一人。证人周XX、韩XX、韦X证言均证实,2010年1月27日14时许,其和被害人杨X在弘吉货运站内倒货时,杨X被挂挡打火的豫x号大货车前窜撞死的事实经过。安阳市人民医院急救记录证实2010年1月27日14时许,医护人员到现场时杨X已死亡。书证火化证明证实,死亡原因系重度脑外伤。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文明大道派出所证明证实,事发后赵某某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双方对被害人杨X的死亡原因均一致认可,故未做尸体检验。另有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应定性为交通肇事,原判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发生于货运中心院内,不属于交通管理法规调整的范围,上诉人认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行为、量刑情节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其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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