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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洋、张阳阳,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同赵洪胜(已判刑)预谋后,在兰考县X镇“合利”网吧门口,将岳某某的一辆红色麦科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同赵洪胜(已判刑)预谋后,在兰考县X镇“合利”网吧门口,将岳某某的一辆红色麦科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25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与别人共同盗窃一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赵洪胜供述证明同张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3、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实自己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证人史××、侯××、杨××、何×、程××证言证明摩托车被销赃的事实;5书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6)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看守所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摩托车被销赃地点照片等书证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6、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同他人共同盗窃别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退交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违法所得1225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国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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