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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曾某、刘某、重庆发某公司、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一般授权。

被告曾某。

被告刘某。

被告重庆发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太某。

负责人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曾某、刘某、重庆发某公司、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太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发某公司的驾驶员曾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D某某的中型货车,在大渡口区X镇石林大道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川S某某某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S某某某摩托车受某、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巡警支队认定,曾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某,被送到重钢总医(略),住院35天,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某2100元、误某x元、续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拐杖坐便器133元、,合计x元,并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在太某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理赔有效期内。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应该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受某者张某某共同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

被告刘某和被告发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太某。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曾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D某某大货车,行驶至大渡口区X镇X路段准备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S某某某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S某某某摩托车受某和原告陈某、摩托车乘客张某某受某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某,当日即被送到重钢总医院住(略),入院诊断原告右胫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0年8月6日治愈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右下肢术后3月内不能负重,可扶双拐下地;2、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某片,以后按医嘱定期随访,如出现内固定松动、脱某、断裂,应及时取出;4、术后取内固定时间视骨折生长情况而定,约1年左右可取出;5、有任何某适,门诊随访。原告住(略)共花费x.24元,被告刘某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还拿了500元给原告作生活费。2011年3月14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取出右胫骨内固定及康复理疗约需x元。肇事车辆渝BD某某大货车于本案交通事故前,在被告太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之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X组,从2008年5月至今一直暂某在重庆市X镇,在主城区的建筑工地从事电工、焊工工作。

还查明,被告曾某受某于被告刘某,刘某所有的肇事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发某公司。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曾某巧是受某某的指派开车去拉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暂某、电工证、焊工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而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包括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驾驶渝BD某某的大货车与原告所骑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某,在该次事故中,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曾某负全部责任。因为被告曾某受某于被告刘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曾某是受某某的指派为其工作。故因曾某的侵权行为造成陈某遭受某损失,应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某损失,首先应该由渝BD某某车的投保公司本案被告太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某赔付。因为被告刘某所有的肇事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发某公司名下,因此,被告发某公司对被告刘某承担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2日,原告陈某2011年8月25日才向本院起诉,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受某人伤势治疗终结或损失能够确定之日起算。原告陈某虽于2010年8月6日出院,但至今尚未取出内固定,故其治疗至今尚未终结;原告的损失在2011年3月14日作出伤残鉴定后才能确定,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8月25日尚不足1年。故无论从伤势治疗终结还是从损失能够确定之日起算,原告的起诉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遭受某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略),共花费医疗费x.24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取出右胫骨内固定及康复理疗尚需x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x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伙食补助标准参照《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32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元/天×35天=1120元。

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上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被告方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护某,原告住院35天,因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意见,本院对原告需要2个人护某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确定原告只需要1名护某人员。对护某人员的工资,原告认为是30元/天,被告对此认可,本院对护某人员工资确认为30元/天。故原告护某共为30元/天×35天=1050元。

6、误某,原告从2010年7月2日17时40分受某到2011年3月14日定残,共计误某254天。原告在建筑行业工作,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原告误某工资共为(x元÷365)×254=x.17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人原告交通费为1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主城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在主城区有较稳定的工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在本案辩论终结时,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为十级伤残,今年54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33元用于购置拐杖、坐厕椅,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3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遭受某级伤残,身心受某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项目合计,原告的损失共为x.41元。其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24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款项,但被告刘某已经垫付了x.24元,余额x元已经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太某洋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x元,被告刘某向原告赔偿4620元。

护某、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17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款项,且未超过该项x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太某向原告赔偿x.1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x.17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4620元;

三、被告发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91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19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刘某、被告发某公司共同负担,在支付上述赔偿金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某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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