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平县X镇松毛山旁北站准备到振兴街,行至罗平县X镇X街康源宾馆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行人杨再德相撞,造成杨再德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驾驶云x号车逃离现场,逃至小东关小娟烧烤门口时,所驾车辆又与刘勇停放在该处的云x号车相撞,造成云x号车受损。被告人李某某仍继续驾驶云x号车,逃离现场到罗平县X镇X村委会大水塘村。经交经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教育下到罗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离现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规定,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