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陆某、段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阴某某、李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段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段某及陆某的辩护人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x因找工作被骗至三门峡市X村一传销窝点,被告人陆某安排被告人段某和徐某、汤某、张某乙、王某丙、陈某、王某丁(均已判决)等人对被害人王某x实施殴打、威胁,将其随身携带的243元现金、一部白色诺基亚C500型手机、证件、银行卡等抢走。后被告人段某和徐某、汤某、张某乙、王某丙、陈某、王某丁、龙某某等人对王某x实施看管。期间汤某、陈某及传销组织主任刘元勇(身份不详)对被害人王某x实施殴打逼迫其以开挖掘机出事故为由向家人索要5000元钱“上线款”未果。2010年12月5日左右,被害人王某x先后两次欲跳楼逃离传销组织时,被其他传销人员发现阻止。2010年12月7日王某x被警察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徐某等人抢劫时其不在现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陆某只是安排他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目的是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没有指使、参与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没有占有被害人交上来的现金及上线款,且于11月底自动离开传销组织,并劝徐某等人离开,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陆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段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x被传销组织在网上以找工作为名骗至三门峡市X村一传销窝点,被告人陆某安排徐某、汤某、张某乙、王某丙、陈某、王某丁(均已判决)等人对王某x实施殴打、威胁,强行将王某x随身携带的243元现金、一部白色诺基亚C5-00型手机、证件、银行卡等物品抢走,被告人段某当时亦在场。后被告人段某伙同徐某、汤某等人对王某x实施看管。2010年11月底左右,被告人陆某、段某先后自动脱离传销组织。随后,王某x提出离开,汤某、陈某及传销组织主任刘元勇(身份不详)等人对王某x实施殴打,逼迫其以开挖掘机出事故为由向家人索要5000元“上线款”,因王某x家人有所怀疑未汇款。其后,王某x先后两次欲跳楼逃离传销组织,被其他传销人员发现阻止。2010年12月7日王某x被警察解救。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了2010年11月份,传销组织主任刘元勇说将一个新朋友安排到我负责的传销窝点。过了一两天,王某x来到三门峡,我安排陈某去接,让徐某扮黑脸,刘元勇调来张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扮马仔,陈某、段某也扮马仔。王某x交出了钱、手机还有别的,手机由汤某保管,其他东西汤某登记后放在我房间,当天刘元勇来把钱和东西都拿走了。拿走的钱不可能返还给本人,成为业务员后手机一般都给本人。我安排徐某时说只吓唬,害怕打人会出事,王某x来后是否被打我不清楚,我第三天才见到他。2010年11月底,我感觉在传销组织里赚不到钱,还违法,就离开了。我离开后两三天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也走了,王某x直到我离开的时候也没有交钱加入。

2、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实了2010年10月前后,王某x被骗到三门峡租住屋后,徐某和我、汤某、陈某还有其他几个人从屋外进去,徐某扮黑脸,威胁王某x,王某x不配合,徐某打他耳光,罚他做俯卧撑、上下蹲,然后让王某x一分钟之内交出身上所有东西,一片纸也不要留。我和其他“马仔”站在旁边起到人多势众的作用。王某x交出现金、手机等物,然后对他二十四小时跟踪,防止他逃跑,并让他骗家人汇钱。是陆某让我们殴打王某x,并强迫他交出身上的财物,他当时不在场。“上线款”和新来人员上交的随身钱物都交给陆某,平时他安排成员吃饭、上课等开支。如果离开传销组织这些钱物是拿不回来的。王某x直到我离开的时候也没有交钱加入,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意外行为。2010年11月底前后,陆某离开没多久,我感觉在这里殴打、威胁新朋友、逼迫他们交出钱物、限制人身自由都是违法的事,我也离开了,我走的时候徐某还没走。

3、同案人徐某供述,证实了2010年11月份王某x来到三门峡,主任陆某安排我扮“黑脸”,张某乙、陈某、王某丙、王某丁、段某等其他业务员扮“马仔”一起在一楼客厅教王某x学规矩。我先问他来干什么,又问他听说过传销吗,并告诉他我们是搞传销的。王某x不配合,想走。我打了他几耳光,张某乙、陈某、王某丙、王某丁、段某等其他业务员站在旁边起到人多势众的作用,没参与打。我又问他是否知道他的心、肝、肾等器官值多少钱等威胁的话,然后对他说,“限你三秒钟之内掏出身上所有的东西,一张纸也不留。”王某x就掏出身上的钱、手机、证件等物品。手机由汤某保管,钱后来交给主任陆某,他用这些钱安排传销组织的日常开销。交出的钱不可能退给本人,从来没有退过。陆某2010年12月2日前后走了,第二天刘元勇来接陆某管理我们这个家,陆某走后给我打电话说在传销组织赚不到钱,还违法,劝我也走。12月4日我和龙某某回西安了。

4、同案人汤某的供述,证实了我把钱给姓陆某主任,陆某任拿走消费了。手机放在我身上。王某x在我们传销组织总共发生过两次跳楼事件,都没有跳成。陆某在我们被公安局抓住之前大约一星期左右走了。

5、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了陆某任让我们殴打王某x,并强迫他交出身上的财物。王某x的手机由他师傅汤某保管,现金、银行卡由师傅汤某交给陆某任。教训王某x时,参与打人的我记着就是我、徐某、王某丙、汤某、陈某五个人。上线款和新人上交的随身钱物交给陆某任处理,平时他安排成员吃饭等日常开支。陆某任在我们被抓的前几天不知去哪儿了,后又来个主任刘元勇。段某是我发展来的,一周前逃走了。

6、同案人王某丙供述,证实了陆某任安排我们殴打王某x,并强迫他交出身上的财物。王某x的手机汤某保管,现金和其他东西由汤某收了交给主任陆某。“教训”王某x时直接参与的我记着就我、徐某、张某乙、汤某、陈某五个人。其他人在旁边站着。

7、同案人陈某供述,证实了主任陆某建让我到火车站接王某x。陆某建是这个出租屋里的老大,交的钱和手机都是给他的。王某x跳楼有两次,都没有跳成,第一次是2010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王某x手抓着栏杆,身子吊在空中,汤某劝他,他爬上来了。第二次在我们被抓的前几天晚上八点左右,我在楼上睡觉,听见外面吵闹,听说是王某x要跳楼逃跑,被发现后没跑成。

8、同案人王某丁供述,证实了徐某、王某丙、陈某、汤某、张某乙都参与打了,我和其他人站在旁边起到让他害怕的作用。

9、被害人王某x陈某,证实了2010年11月13日,我被骗到三门峡上村一传销窝点,徐某带着王某丙、陈某、王某丁等人对我进行殴打、威胁,让我家里一天之内给打50万元现金过来,要是打不过来,他和他的弟兄们就把我的肾、心脏、眼角膜等器官给卖了,我不吭声,他们又对我拳打脚踢,打完以后,徐某叫我在一秒之内把我身上的所有东西都掏出来,我当时害怕再被打就把身上的243元现金、一部白色诺基亚C500手机、挖掘机操作证、邮政储蓄存折等都掏出来交给他,然后他们就开始看着不让我回家。过了大概十几天,我问汤某什么时候可以回家。他说叫我家里打10万块钱就叫我回家,我说:“我家里要是有10万块钱,还来这里干什么”汤某说这样我就回不去了,我说:“你们要是不叫我回去我就跳楼”,我用手抓住栏杆将身体吊到空中,汤某就说他和主任商量下,叫我先上来。过了几个小时,主任来了,让我叫家里人给打5000块钱。我不同意,他们对我拳打脚踢。又过了一天,我从二楼跳下逃跑,被汤某发现,对我又是一顿拳打脚踢。之后他们对我看的更紧了,直到2010年12月7日被警察解救。

另有证人高xx的证言,书证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陆某、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某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及其他同案人均证实被告人陆某指使、安排传销人员对被害人王某x实施殴打、威胁并逼迫其交出随身财物,且财物交给了陆某的事实,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认为陆某没有指使、参与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没有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以及被告人陆某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考虑此情节。被告人段某积极参与抢劫,但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段某在被害人被看管期间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且在案发前主动脱离传销组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被告人段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