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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被告胡某、雷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雷某。

被告郭某。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被告胡某、雷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雷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胡某与原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x元,期限半年,利率为8.775‰。被告雷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日,被告郭某为确保这笔贷款的顺利偿还与新港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x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新港信用社即向被告胡某发放了贷款x元,严格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虽经新港信用社及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新港信用社已更名为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雷某、郭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9872.8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时为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郭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胡某与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75‰。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3.95‰计收利息。同时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31日,被告郭某以其名下x号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与新港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雷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胡某作为借款代表人在原告处所借债务为共同债务,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依约向被告胡某发放了x元贷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胡某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胡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拖欠原告计算至2010年3月2日的利息为9872.87元。另查明,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借据、计息清单、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胡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也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胡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雷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在被告胡某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雷某应对胡某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为此,原告对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雷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9872.8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对被告胡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郭某所有的位于x号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7元,由被告胡某、雷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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