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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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通过媒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0日在司门前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原、被告婚后多年未生育小孩,为维持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份收养了一女孩,取名赵X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09年正月24日,原、被告在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被告这几年也断绝了与原告及其父母的亲戚关系来往,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后收养的小孩赵X霞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所有抚养费用;三、原告嫁妆(两套被褥、高柜一组、矮柜一组、火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方桌一套、21英寸彩电一台)归原告带回;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嫁妆属实,其他不属实;二、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0日在隆回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后多年未生育小孩,为维持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收养了一个女孩,取名赵X霞(该小孩生于2006年农历9月19日)。小孩现随被告赵某生活,在隆回县六都寨读幼儿园。2011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刘某离开被告赵某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刘某的嫁妆有两套被褥、高、矮柜各一组、火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方桌一套、21英寸彩电一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魏芳秀(被告的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从1998年正月相识,后经过近四年相知、相恋才走上婚姻殿堂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收养了一个小孩,并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2011年正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双方分居的时间未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念及小孩的成长、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立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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