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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尚某某,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尚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其与尚某某的婚姻关系。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尚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7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25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但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从2006年7月,尚某某因患结核性胸膜炎先后在北京跃铭医院、商丘市结核病防治所等处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6945.7元。后经杞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尚某某患有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肋软骨炎、乳腺增生病症,现在治疗中。诉讼中,尚某某提交医疗费及购药票据9张,计款379.9元。

马某某曾提起与尚某某离婚的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做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与尚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马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马某某要求与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马某某长期未对尚某某尽到应有的扶助义务,对尚某某治病所花费用应适当承担,结合尚某某的病情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因尚某某患病仍在治疗中,马某某应对尚某某今后的生活予以资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马某某与尚某某的婚姻关系;二、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某某医疗费5000元;三、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承担。

尚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深厚。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怕上诉人治病花钱,事后连累自己。一审判决不应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共同财产的工资奖金及上诉人为治病欠下的数万元债务没有认定不妥;三、上诉人体弱多病,多年不上班,没有收入来源,没有住房,一审判决的医疗费、生活帮助费太低,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1、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期间,马某某的工资总收入为x元,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873元,该事实有尚某某提供的马某某的工资存折为证;2、尚某某没有住房。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马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也未进行情况说明。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马某某提起与尚某某离婚的诉讼系第二次起诉,且自2006年以来二人长期分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一审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并无不当。尚某某关于存在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上诉,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马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尚某某长期患病,需要继续治疗。同时,疾病也严重影响了尚某某的生活和工作。而马某某在2005年时月平均工资已近4000元,经济状况明显优于尚某某,其有能力也应当对尚某某予以经济帮助,一审虽然酌定为x元,但尚某足以维持尚某某今后的正常治疗和基本生活,尚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农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周朝举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王生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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