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以下简称第六居民组)。
代表人岳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郑某市登封中原励达时装厂(以下简称励达时装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第六居民组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10)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励达时装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李彦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80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坐落于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本案争执土地),面积4198.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励达时装厂。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9年3月23日第三人励达时装厂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2、1995年2月19日第三人励达时装厂向登封市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请。
3、登封县(现登封市)集体工业联社登联社字(1993)X号文件,证明经联社研究决定成立励达时装厂,性质为集体企业。
4、登封市轻工业局登轻字(1995)X号文件,主要内容:
请示登封市政府减免励达时装厂城建费用。
5、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决字(200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主要内容:(1)、励达时装厂再补交耕地占用税2720元、水利基金1020元、教育基金340元后,同意励达时装厂征收第六居民组耕地680平方米,非耕地3520平方米。
6、登封市土地管理局登土字(1997)X号文件,关于第六居民组与励达时装厂用地争议的处理意见报告:(1)、请求市政府对励达时装厂的用地作出处理。(2)、励达时装厂申请土地登记时地貌已被破坏,根据市建设部门的选址地图表明,6.3亩土地中耕地1.02亩,其余为非耕地。(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励达时装厂补办的。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登封市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许可证是后来补办的
8、1994年12月21日登封市计划委员会登计字(1994)X号文件,同意励达时装厂征收非耕地6.3亩进行扩建。
9、励达时装厂与第六居民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主要内容;(1)、每亩地价x元(含所有附着物)。(2)、面积东西长84米,南北宽50米,共计6.3亩。
10、登封市土地管理局登土字(1996)X号文件,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征收第六居民组非耕地6.3亩。
11、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在乡(镇)政府审查意见栏加盖有登封市X镇土地管理所公章,签署意见有“同意”字样,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意见栏中加盖有登封市土地管理局公章并签署有“同意”字样。
12、励达时装厂交纳1.02亩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
13、提供的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
原告诉称,第三人励达时装厂占用原告集体土地,未办理合法的土地征收手续。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土(1997)X号文件后,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又为励达时装厂办理登建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建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在原告诉请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励达时装厂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期间,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又为第三人办理了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重新为第三人励达时装厂办理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1)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登封市人民法院(2000)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2、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95年赔青款清单、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证明。
3、1999年、2000年、2002年、2003年农业税收据,证明涉案土地未被征收,仍属原告所有。
4、2004年北街村集体信访材料、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土地属原告所有,未被合法征收。
被告辩称,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先申请行政复议。2、1996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土地使用证于1997年被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未落实安置补偿及原登封市土地局(1996)第X号文件载明“非耕地6.3亩”与城建部门选址地图标注的6.3亩土地中耕地1.02亩不符为由予以撤销,并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1997年10月25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土(1997)X号处理决定,1999年11月,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据该处理决定为第三人颁发登建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证被登封市人民法院、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撤销。2001年8月6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将登政决字〔200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留置送达至原告所在社区办公室,原告收到后未提起复议和诉讼。2009年3月23日,第三人提出涉案土地登记申请,土地部门经现场调查后,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为第三人颁发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作出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涉案土地在1995年已被征收,1996年经登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性质已变为国有,原告无权对国有土地主张权利。2001年7月,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纠纷作出登政决字〔200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且已送达原告,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起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登建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决字〔200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已经过人民政府处理。
2、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决字〔200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
3、申松炉、屈保安收取励达时装厂现金收条复印件及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交纳的相关费用。证明已支付了土地安置补偿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第三人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期间。
2、行政复议是否为本案的前置程序。
3、被告作出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提交的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3、4是登封县(现登封市)集体工业联社决定成立励达时装厂的文件和登封市轻工业局请示登封市政府减免励达时装厂城建费用的文件,证据6、10是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的处理意见报告及报市政府同意征收原告非耕地6.3亩的文件。证据8是登封市计委同意第三人征收非耕地的文件。原告提出上述文件不是土地征收的审批文件,且证据10认定事实错误,被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违法。第三人对上述文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6、8、10不具有征收涉案土地的审批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登封市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用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提出该处理决定不是征收土地的审批文件。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处理决定虽证明登封市政府同意第三人征收原告涉案土地,但还应经法定审批程序审批。该处理决定作为征收涉案土地的审批文件,不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11只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有具有批准权的机关的审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后来补办的,不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12属完税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995年赔青款清单、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房产证存根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房产证存根内容不清,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是否为交纳涉案土地农业税不明。本院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交纳的农业税是涉案土地农业税,本院不予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2005)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告提交的2004年北街村X组集体信访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是征地的安置补偿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励达时装厂为扩大生产规模,拟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处征收原告土地。根据第三人申请,1994年12月21日登封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第三人的申请。1995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二环道东段路北沿耕地一块,东西长84米、南北宽50米、以每亩x元的价格卖与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先交付x元购地定金。1995年2月16日第三人向登封市建委递交申请扩建新厂选址报告。1995年2月19日第三人向登封市土地局递交了用地申请书,同年3月动工兴建。1996年3月1日城建委在市轻工局请示市政府为第三人减免城建费的报告上注明“此厂址符合总体规划”,没有加盖城建委公章。1995年6月,城关土地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第三人厂房已基本建成,但无土地使用证,即督促其办证。第三人向土地部门提供了与原告1995年7月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基本内容与原告与第三人1995年1月24日签订协议相同)、登计字(1994)X号文件、城建部门绘制的选址征地图、市轻工局向市政府要求减免第三人城建费的请示。1996年4月16日,登封市土地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下发了登土字(1996)第X号文件,同意第三人征收原告非耕地6.3亩。1996年6月19日登封市政府、登封市土地局为第三人颁发了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7月22日登封市城建委为第三人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6年7月23日原告以第二份征地协议不是申松炉本人签名,6.3亩土地全部为耕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动工前未取得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后认为,登封市人民政府未按河南省土地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主持落实土地补偿、安置,依原告与第三人私下签订的协议作为办证依据不符合法规规定。城建部门选址征地图标明6.3亩土地耕地为1.02亩,而登封市土地局登土字(1996)第X号文件载明:“非耕地6.3亩”。被告对被征收土地是耕地还是非耕地的举证属证据不足。第三人未取得城建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用地证件。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6日作出(1997)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决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用地争议作出处理。登封市土地局于1997年9月20日作出“关于对北街村X组与郑某市中原励达时装厂(本案中的原告与第三人)用地争议的处理意见报告”,处理意见内容为:1、第三人在接到登封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后5日内将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市土地局。2、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地貌已被破坏,无法确认耕地与非耕地,根据登封市建设部门选址图表明,6.3亩土地中有耕地1.02亩。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后来补办的。1997年10月25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土(1997)X号文件,同意征收原告耕地680平方米,非耕地3520平方米。1999年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登建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作出的“关于郑某市登封中原励达时装厂用地处理决定”是对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登封市人民政府没有按法律规定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被告依该处理决定为主要依据为第三人颁发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0日作出(2000)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5日为第三人励达时装厂颁发的登建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上诉后,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2001)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1年7月23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决字〔200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第三人再补交耕地占用税2720元,水利基金1020元,教育基金340元后,同意第三人征收原告第六居民组耕地680平方米,非耕地3520平方米。2001年8月6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将该处理决定留置送达到嵩阳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办公室。2009年3月23日,第三人励达时装厂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涉案土地的登记申请,2009年4月24日第三人交纳耕地占用税2720元。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登联社字〔1993〕X号文件,登轻字〔1995〕X号文件,登土字(1996)第X号文件,登政决字〔2001〕第X号处理决定,登建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09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起诉期限。2、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涉案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提供的办理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登建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登联社字(1993)X号文件,登轻字(1995)X号文件,登土字(1996)第X号文件,不具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效力,也不具有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准文件的效力。登政决字(200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虽然证明登封市政府同意第三人征收原告土地,但没有经过法定审批程序,不具有征收土地的审批效力。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4、由于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登建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第三人申请涉案土地的登记不属于换发土地证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依据,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行为仍属于初始登记。登政决字〔2001〕第X号处理决定不具有确权性质,不属于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维持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国宪
审判员张继萍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