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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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伍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小沙江认识,1990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一男孩陈X翼,被告不知从何起,对买码着了魔。2005年判了两年半徒刑,被告出来后又于2009年元月把家里的所有现金和原告存折上的钱全部卷走,从这一天起,原、被告从此开始分居,现已快三年。2011年4月,原告上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过,没有打过一次电话,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拿家里的现金和存折;买码与离婚无关;原、被告也没有分居三年。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于1989年8月认识恋爱,1990年1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X翼,陈X翼现已成年,在外面打工。2005年5月12日被告伍某因挪用资金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即2004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5月23日),被告伍某出狱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某陈某两人在2009年2月因为钱的问题发生矛盾而分居,原告陈某仅提供了一份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伍某当庭辩称两人于2011年7月因为原告有钱的问题而分居,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伍某的嫁妆有四把椅子;原告陈某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有谭德喜于1997年向原告陈某借的一万元,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伍某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被告于1997年向孙秀华借的5万元用于建位于金石桥镇X路的房子,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997年在金石桥镇X路建的有一个门面的四层砖混房一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如何处理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婚生小孩陈X翼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于1989年8月认识恋爱,并经过半年的相知相恋,才走上婚姻殿堂,两人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风风雨雨走过了几十年,在共同生产生活中生育并抚养着小孩陈X翼,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陈某陈某两人从2009年2月因为钱的问题发生矛盾而分居,但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单一。被告伍某当庭辩称两人于2011年7月因为原告有钱的问题而分居,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两人具体从何时分居,无法确认。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如何处理达不成共识。原、被告在诉讼中都挂念着小孩,只要原、被告双方念及小孩的成长,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阳碧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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