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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郅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又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郅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卢某、郅某预谋后,郅某骑摩托车带着卢某到巩义市X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锦里路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奥汽车,卢某用随身某带的螺丝刀将右前车门玻璃撬烂后将车内包盗走,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及银行卡、身某、小钱包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郅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卢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郅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卢某、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马某丽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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