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黎某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磊、张苗苗,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被告,系刘XX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政,西安市X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徐某诉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本案中止120天)。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磊,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徐某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驾驶陕x(临)号三轮汽车将原告撞伤,二原告分别花费医疗费1525.08元和x.4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分别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08元和x.06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部分项目数额偏高,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陕x(临)号三轮汽车所有人。2011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刘XX驾驶陕x(临)号三轮汽车沿临潼区X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油王组东侧什字路口西侧时,与推电动自行车行走到该处的徐某以及行人黎某沿该路由西向东行走到该处相撞,致原告徐某、黎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原告黎某入住解放军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525.08元。原告徐某先后在解放军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富平骨伤专科医院、西安铁路工程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x.60元,尚需继续治疗。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黎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5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住院60元/天×14天、出院后20元/天×28天),合计3345.08元。原告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60元,误工费x元[50元/天×(84天+180天)],护理费6840元(住院60元/天×84天、出院后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x.60元。事发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黎某医疗费1000元,支付徐某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收条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无照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损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黎某经济损失3345.08元,赔偿徐某x.60元。原告黎某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请求不予支持,其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徐某目前尚需继续治疗,其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赔偿黎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525.08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人民币3345.08元(其中已付1000元)。
二、刘XX赔偿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60元(其中已付4000元)。
三、驳回黎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原告负担1329元,被告负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宏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某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