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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秋,原、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11月14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时被告有未成年子女两人随我们一直生活至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我们双方无法正常生活。被告将家中财产全部拉走,使我们生活困难,造成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现在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虽然是再婚夫妻,毕竟共同生活了8年时间,且于2004年生育一个男孩,我为这个家,倾注了全部精力。为处理好继子女关系,我亲自主办了原告孩子的婚事,并把我个人的3100元取出,购买一辆二轮摩托车用于家庭生活,又在我妹家借钱偿还原告建房外债。原告竟背着我于2009年将上、下五间门面房全部过户在其儿子名下,制造家庭矛盾,导致家庭不和,这难道是我的过错吗去年,我因病住院花去4300元,全是借的钱,原告不应该负责偿还吗我们的孩子已经6岁,原告管过生活费吗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吗原告诉称“没有孩子抚养”可见原告是多么不负责任。我们夫妻关系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共同生活,2006年11月14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有一男孩现已结婚。被告带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男孩在外打工,女孩正在上学,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洛宜,出生后未满月即随被告妹妹生活(随被告妹夫王幸福姓,户口登记在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2009年初又送回。原、被告自同居生活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9年初,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8月4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双方有了爱情的结晶,均应加倍珍惜,努力维护幸福的家庭,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了矛盾,但不致双方感情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助理审判员刘圈子

人民陪审员陈方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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