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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下属机构杞县金城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借款人为刘某某于2007年2月7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从杞县金城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2007年2月7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担保人为何XX。办理借款手续时实际借款人提供了刘某某的身份证及刘某某系财政发工资的单位证明,并将刘某某的工资存折交付信用社。借款时刘某某未到场签字。经鉴定,借款合同上刘某某的签名不是刘某某本人所书写。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何XX、李X的证言。保证人何XX证明:王某振称刘某某同意其用刘某某的工资存折贷款,让何XX做保证人,何XX在其他人的手续办完后来到信用社,在保证人一栏签了字。证人李X证明:2008年原告称其工资存折被王某振贷款用了,让其在信用社找熟人支取一部分工资,支取工资后原告将存折进行了调换。另查明,杞县金城信用合作社系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审认为,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借贷业务时理应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贷款资格,该争议合同经鉴定借款人的签名不是刘某某本人所书写,系他人冒用刘某某所签订,签订借款合同时刘某某本人未到场签字,而且该合同未经刘某某追认。故该合同对刘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以原告刘某某名义于2007年2月7日与被告下属机构杞县金城信用合作社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用2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刘某某亲自持自己的相关证件、存款工资本到上诉人处办理的借款,刘某某还找了担保人、出具了单位证明、财政供给证明,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是借款人。即使签字的并非其本人,但刘某某将工资存折、身份证、私章交与他人,致使他人以刘某某名义贷款,也构成表见代理。另外,证人何XX、李X证言均已证明刘某某对其工资本抵押借款之事是明知的。故此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刘某某答辩称,刘某某没有向信用社借过款,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也并非刘某某。信用社未经审查即将款借出,违反贷款审查程序,存在严重过错,不属于表见代理。且刘某某与何XX并不认识,保证人并非刘某某所找。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借款合同有效,但经鉴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并非刘某某本人。且证人何XX证明是受王某振所托答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自己以前并不认识刘某某,自己签诺保证时,借款手续已经完成。杞县金城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未尽到对借款人严格审查的义务,致使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并非刘某某本人,而系他人冒用刘某某名义所签订,在工作中存在过失;该借款合同未经刘某某事后追认,对刘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某龙

审判员韩雪玉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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