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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诉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从事行车工工作,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其加班工资。2009年10月盘库时,发现D29-3钢板遗失。该钢板经被告所在的班组确认后入库,之后也只有该班组操作过,被告作为行车工,故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10%的损失。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448.56元,不支付被告2009年11月至2009年2月扣发的工资4,40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但原告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且原告仓库钢板遗失情况和被告无关,被告系行车工,只负责钢板在仓库内的吊运,从未涉及钢板的进出库事宜。另外,原告员工手册的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原告据此扣发被告工资于法无据。据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3日至原告处从事行车工工作,双方签有一份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96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3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6日原告发现其仓库内的D29-3钢板遗失,认为该钢板系被告所在班组错发的可能性较大为由,要求被告承担钢板损失4,400元,并在被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工资中予以扣发。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报警要求立案查处,经警方向被告在岗期间的提货方核查未发现多发送钢板。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的考勤卡以及考勤统计表,根据考勤表的记载,扣除一小时休息后,被告在职期间休息日共加班520.5小时。被告称其在职期间确实有考勤,但考勤卡每日由门卫打卡,从未掌握在被告手里,可能存在上班时间少打的情况(但对上班天数无异议)。被告称其在职期间七天早班、七天晚班,早班时间9:00-19:00,休息一小时;晚班19:00-次日8:00,休息一小时,上晚班时2:00以后能进房间休息,但有活还是要出来干。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原告仲裁庭庭审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共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317.73元。原告称当时工资统计员将周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在延时加班工资一列中,故休息日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被告称考虑到案件的处理,同意仲裁委认定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520.50小时,原告已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317.73元。

2010年3月29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400元、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延时加班工资3,599.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206元,2010年2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6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2010年5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48.56元,2009年11月至2009年2月被扣发的工资4,40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明细、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可认定被告在职期间休息日共加班520.5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5,743.4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317.73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425.72元。原告称将周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在延时加班工资一栏内,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原告以被告所在班组遗失钢板为由扣发被告工资4,4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失钢板系被告的原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钢板负有收发、保管的职责,且警方向提货方核查,未发现有多送钢板的情况。另外,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员工手册制定的民主程序,故原告对被告扣发工资缺乏依据,对被告扣发的4,400元工资应予以返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某某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425.72元。

二、原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某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被扣发的工资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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