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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琳翠,陕西国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青江,陕西渭塬(略)事务所(略)。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闫琳翠、被告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青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我乘坐我父尚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法士特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在310国道与法士特专用线交叉路口,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陕x小轿车相撞,致我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9天。陈仓区交警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郑某某负主要责任,我无责任。由于陕x号小轿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故我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医疗费3635.3元、护理费(9天×60元/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4805.3元;交强险未赔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赔偿。

原告尚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交强险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陕x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各1份及医疗票据7份,以证明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交通费票据收据11份及护理费收据1份,以证明交通费、护理费支出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辩称:陕x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车主未向我公司提交理赔材料,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某某辩称:事故经过属实。陕x桑塔纳小轿车系我于2006年5月28日所购。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我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

质证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尚XX”护理费收据(540元)的真实性,且护理费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虽作出了一定的说明,但仍无法确定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有关情况。

经质证,认证,可以查明:2010年1月13日15时20分,尚某某、孙XX乘坐尚XX驾驶的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法士特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郑某某驾驶车号为陕x的桑塔纳牌小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行至310国道与法士特专用线交叉路口时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乘坐人尚某某、孙XX及摩托车驾驶人尚XX不同程度受伤(孙XX、尚XX二人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同年1月22日治愈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635.3元,出院时诊断证明及医嘱为建议休息一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支付医疗费3635.3元、交通费360元、应计护理费360元(9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合计4625.3元。

另查明:2010年2月2日,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宝公陈交认字(2010)第W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仔细观察,且未减速行驶,在对方车辆提前驶入路口时,未让对方车辆优先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尚某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且违法载人,在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时,未仔细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认定郑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堂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还查明:肇事车辆陕x桑塔纳牌小轿车系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5月28日所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于2009年2月1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4日零时至2010年2月13日24时。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确保生命财产安全。本案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与尚某堂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尚某某等三人受伤,给原告尚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即由被告太平洋宝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尚某某各项损失4625.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3635.3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4625.3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0元,原告尚某某负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政

审判员冯笃岐

审判员何娜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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