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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白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且经常打骂原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婚后5个月原告便外出务工,之后双方未再见面。双方分居生活近一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汪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13日在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2009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同年10月回来后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协商离婚未果,由此产生纠纷,后经东坡区X乡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之后原告到蒲江务工至今,被告曾主动与原告联系未果,期间双方没有往来,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东坡区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面对,相互理解,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主要是因原告外出务工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且期间被告也曾积极联系原告,说明被告有搞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维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琼花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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