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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诉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鱼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翁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鱼某乙,男,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庆芳,江苏诚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刚,上海豪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豪珈(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鱼某甲、翁某某、鱼某乙诉被告吴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鱼某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庆芳、被告吴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鱼某甲、翁某某、鱼某乙诉称,2009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受害人鱼某乙驾车回家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鱼某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人民币,下同)。2、丧葬费19,75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8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略)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40%。

被告吴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吴某某是自己购买货车挂靠在某某公司从事营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方20,000元。

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受害人鱼某乙系农村户籍,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鱼某乙醉酒后驾驶苏x轿车沿某某市某某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公园路段时偏驶入对方向车道,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某某公司的沪x货车相撞,受害人鱼某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鱼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货车在禁止货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死亡受害人鱼某乙妻子,原告鱼某甲系其儿子,原告翁某某、鱼某乙系鱼某乙父母亲。鱼某乙为农村户籍,其生前在苏州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常年居住在苏州市。x货车在被告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另原告方支出(略)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登记表、苏州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苏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对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死亡受害人鱼某乙虽为农村户籍,但证据显示其居住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533,500元。2、丧葬费19,751元,此为定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抚养人的人数,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38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此款在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5、(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此款由被告吴某某全额承担)。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687,63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分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000元。余款577,639元中除3,000元(略)代理费外,被告吴某某另应承担172,39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鱼某甲、翁某某、鱼某乙110,000元(其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鱼某甲、翁某某、鱼某乙175,391.7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155,39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二条吴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鱼某甲、翁某某、鱼某乙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60元,由被告吴某某、某某公司负担5,281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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