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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XX。

申请再审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07)朝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1月11日,原告杨某和被告李某某经刘少君中介,并经朝阳市公证处公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某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11日至2006年3月11日止。原告杨某用其自有楼房一处作抵押。杨某借款的目的是帮其铁岭市朋友陶振洲做生意筹款。借款时原告给付被告800元,原告陈述此8O0元是付给被告的中介费,被告陈述是借款利息。2003年3月13日,因原告杨某未能偿还借款,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06年4月11日,同时杨某给付李某某违约金10,000元,但要求李某某为其出具给付违约金15,000元的虚假证明,目的是告之陶振洲因为逾期还款付违约金的数额,以便杨某可赚取5,000元差额报酬,同时杨某又向李某某出具证明,以避免要求李某某出具的虚假证明弄假成真,2006年4月14日,因杨某未能及时还款,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同时杨某又给付李某某违约金10,000元,又要求李某某为其出具给付违约金15,000元的虚假证明,目的还是赚取5,000元差额报酬。2006年5月12日,因杨某仍未还款,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将还款期限延至2006年6月11日,杨某仍给付李某某违约金10,000元,李某某仍出具前述同样证明。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合同1份,该合同中载明“杨某又从甲方李某某手中借人民币50,000元整,这样一共乙方向甲方借走人民币100,000元整”。在合同中“50,000元整”后面李某某又用括号加写“展期利息”字样,同日,杨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杨某借李某某50,000元,共计总借款100,000元,此借条中未书写“展期利息”字样,2006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2份还款协议书,第1份还款协议书载明杨某向李某某借两次,每次50,000元,共计100,000元,于2006年9月30日前足额归还。该协议书经朝阳市公证处公证。第2份还款协议书载明杨某向李某某借款一次,金额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总欠款100,000元,于2006年9月30日前足额归还。该协议书未经公证。此协议书与2006年7月28日的借款展期合同内容相符。本案中2006年7月28日的借款展期合同与2006年7月28日借条之间的真伪;2006年9月11日两份还款协议书的真伪,是争议焦点。另查明,杨某诉被告朝阳公证处、第三人李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07)朝双民合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为由,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认为,原告杨某和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据并公证,后又签订还款协议书并公证,以及为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2006年1月11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明确记载了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数额为40,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确认该次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双方提供的2006年9月11日签订的2份协议书,因被告据以为证的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而原告据以为证的协议书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效力大于未经公正的证据效力,且原告在本案所涉借还款过程中数次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虚假证明,以获取利益,该行为降低了其可信度,故原告关于第二次借款的陈述观点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该判决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并经朝阳市公证处公证,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提出的经公证的还款协议书中的50,000元是违约金,并且提供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另一份还款协议书做为证据加以证明,因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效力大于未经公证的证据效力,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30,000元违约金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金的支付违反自愿、平等的原则,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杨某申请再审称,杨某只向李某某借款39,200元,签5万元借款合同包含1万元利息,800元中介费,实际就得39,200元。公证处的还款协议是假的,实际没有又借5万元,那5万元是违约金,杨某手中的还款协议才是真的。请求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07)朝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3万元违约金,将其纳入归还借款本金,并认定其只欠被申请人9,200元。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共计借款10万元,第一次5万元杨某给付800元利息,第二次又借款5万,不是违约金,公证处的还款协议是真实的,其效力要大于其他证据。违约金3万元是杨某自愿给付的且已履行完毕,不应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再审人杨某于2010年6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被申请人李某某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逾期给付则按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均由申请再审人杨某承担。

三、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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