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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与金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仲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金某甲与仲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8)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4日,仲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仲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没有殴打过金某甲;法院送达程序有问题,致其未能参加案件审理;原审判决的赔偿范围不合理。故要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金某乙,原审判决并无问题。因当时无法找到仲某某本人,原审法院才予公告送达。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曾向仲某某的户籍地址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并通过仲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留下的手机号码联系其本人,但诉讼材料遭仲某某家人拒收,手机号码被停用,致法院无法联系上仲某某本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才予以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仲某某等人与他人发生纷争直至聚众斗殴,金某甲在进行劝架时遭暴力侵害致轻伤。现既无证据证明金某甲的损害后果系除仲某某方人员之外的其他人所致,也无证据证明金某甲在此纷争中存在故意或过失之过错,仲某某等人应对金某甲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其他侵害主体身份不明确的情况下,判决仲某某赔偿金某甲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并无不当,且判决赔偿的范围也无不合理之处;本案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亦无问题。故申请再审人仲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仲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珏

审判员孙欣

代理审判员张庚志

书记员潘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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