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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成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王某某,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红燕,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霞,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成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二被告中心湖公务员小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付清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x.16元。原告多次索要遭拒,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x.1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建原告所称的中心湖小区,也从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原告的请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这份合同,所以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本案是共同诉讼,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共同诉讼是一方或双方是两人以上,本案我公司既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购销合同也不存在两人以上,按共同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中心湖公务员小区X#楼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甲方,河南六建建筑集团中心湖公务员小区X#楼项目部为乙方。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品名、价格、验收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对方是否持有河南六建建筑集团中心湖公务员小区X#楼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签订合同人的真实身份,即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需方在合同上没有加盖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其加盖的公章为“河南六建集团中心湖公务员小区X#楼项目部”,合同上的签名无法辨认。审理中,原告指出签合同人名为张曲靖(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验收、对账均由张曲靖(音)外甥女办理,付款由张曲靖(音)借用大本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合同履行期间,张曲靖(音)称自己所干工程变为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要求张曲靖(音)重新签订合同未果,依然供货,从2008年4月始至2009年8月,张曲靖(音)未再付款,现其欠货款共x.16元。原告多次找张曲靖(音)无果,人不知去向,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公章系伪造,其公司从来没有中心湖公务员小区X#楼项目部,更没有该项工程,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没有自己签订的合同并且原告依据的合同签订人为张曲靖(音),并不是本公司的职员,对账单上也没有洛阳成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能承担付款责任。经查,中心湖公务员小区X#楼工程是2007年3月是由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合同,但后因故又于2007年3月17日与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常年从事对外销售业务的正规公司,应当知道签订供货合同中买方身份的重要性。在与张曲靖(音)签订合同时仅凭一项目部的公章就认可其身份,盲目供货,在张曲靖(音)没有任何证明自己是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的情况下,依然供货,现张曲靖(音)已不知去向,致使后期货款无法索要,现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偿还欠款的请求,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二被告不承担偿还欠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37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57元,由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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