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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又名郭+×,女。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郭××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9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完婚,加之性格不合,以致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二人已长期分居,且次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曾于2009年1月份起诉离婚,但未被准许。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要求判令家中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不离家)。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坚决反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月提起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春相识,于1990年农历9月结婚。婚后于1991年9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于2001年1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X+。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月份提起离婚之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了不准二人离婚的判决。判决送达后,二人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另查明,婚生次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在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改善,且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充分说明两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次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次子现在的生活状况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则依法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次子张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40元至婚生次子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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