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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市丰泽卫生所药房买药时,趁被害人薛某不备,将放在该药房内的王某某的医疗本盗走。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拿着王某某的医疗本在焦作电力医院门口顺康大药房买药消费3234.5元。后张某某将药以900元卖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某、薛某陈述被盗物品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证人赵某某、闫某、卢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持王某某医疗本购买3200余元药品。被盗医疗本照片,购药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34.5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涉案赃物已变卖,赃款挥霍,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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