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又名华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姜某,男,成年人。(缺席)
原告华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姜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因做太阳能生意急需资金,找到原告要求借现金x元整,并向原告打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姜某借华某贰万圆整(x.00),4个月还完,3月25日到7月25日,借款人:姜某,担保人:梁现杰,日期:2010年3月25日,当时在场的有王月芬。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依种种理由拒不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因做太阳能生意急需资金,找到原告借现金x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有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姜某借华某贰万圆整(x.00),4个月还完,3月25日到7月25日,借款人:姜某,担保人:梁现杰”。借钱当时王月芬在场,经法庭询问王月芬,因原告与被告并不熟悉,是被告通过王月芬找到原告借的x现金,并且钱是在王月芬家给的被告,该借条是被告姜某书写的,并签的名字。原告称借钱时曾口头约定每个月100元的利息,但借条上并未显示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姜某书写的借条一张。2011年10月10日询问王月芬的询问笔录,及2011年9月28日庭审笔录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姜某借华某现金x元,有姜某给华某书写的欠款条据为证,此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某请求姜某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在借钱时,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过利息,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能认定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某借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