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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严XX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并因此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同为南寺头村村民,自小相识,经人介绍相爱,结婚后感情尚可,只是有小的摩擦,不足以导致离婚,被告本身不存在过失,即使有错误也是原告行为造成,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民,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产生误会,因琐事发生过争执,夫妻之间不存在严重分歧与矛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着重考虑夫妻之间矛盾产生的起因和过程,是否确已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尽可能维护夫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和谐与稳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良好的夫妻关系无可挽回,可准予双方离婚。本案原、被告同村居住多年,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发生过争执,存在过误会和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多一些沟通与理解,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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