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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6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瑞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满族,38岁,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满族,67岁,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3月14日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8月31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刘某乙欠李某的x元借款本金由刘某甲偿还,并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款x元,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剩余借款x元。被告刘某甲单方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当属债务加入,并不因此免除刘某乙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逾期利息6293.27元,共计x.2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日),并支付自2011年8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3、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共1页;4、被告应支付利息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未出庭答辩。

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8月31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刘某乙的借款由被告刘某甲偿还,并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x元,2009年年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甲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8月18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逾期利息6293.27元,共计x.2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日),并支付自2011年8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刘某乙经原告催告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其性质为第三人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即刘某乙)的义务,第三人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应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单独要求第三人或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也可以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履行全部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乙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某甲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也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原告负担141元,被告刘某乙、刘某甲负担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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