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章,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但迫于家庭压力一直维持至今。我与被告自2005年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日在原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0月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较好的感情,自2005年被告周某某患病起两人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宁乡县X镇X村X组X号二层楼房一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原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宁乡县X镇X村X组X号的二层楼房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三、原告欧某某支付被告周某某现金6000元,此款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江晓辉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