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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现在常德津市监狱服刑。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建生(主审),代理审判员邓馥晖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人死亡,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0年10月投牢改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自己不情愿,但原告提出离婚,肯定有自己的原因,原告现在承受社会的巨大压力,被告不想对原告及家人再加深伤害,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解决债务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7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办畜牧场,被告投入了部分资金,为此欠了部分债务。另外由于被告犯罪致人死亡,原告及被告家亲属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支付了一定的现金。原告以被告的行为给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伤害,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为由,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离婚和其他事项均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致死,被判处较重刑罚,致使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一事双方没有异议,且对其他有关事项均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现在系服刑人员,本案应以判决形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手所欠债务归被告李某负责偿还。

三、由原告给付被告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从2011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直至付清为止(由原告与被告父亲李某明办理交领款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克强

审判员姚建生

代理审判员邓馥晖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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