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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严某窜到仙游县X村被害人戴某某家二楼盗窃一尊白瓷观音像、二尊木雕济公像、一只白瓷香炉和一只白瓷插花瓶,之后,将上述物品装入编织袋欲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戴某某及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150元。

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追回该一尊白瓷观音像、二尊木雕济公像、一只白瓷香炉和一只白瓷插花瓶并发还给被害人戴某某。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严某系驾驶一辆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案发地实施盗窃,且携带凶器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入户实施盗窃。案发后,该二轮摩托车和凶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凶器照片及现场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1、纪某某1、纪某某2的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50元,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又系入户盗窃,应予从重处罚,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未遂情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止)。

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及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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