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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东鑫置业有限公司诉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东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东鑫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东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东鑫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伟业芝华室房产一套,房产总价款为x元,被告先期缴纳首付款及定金x元,其余房款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按揭手续。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并缴纳了预付款及定金后,至今未办理按揭手续,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710元,已缴纳的购房款及定金x元原告不予退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西、熊耳河南X单元X层x号房屋出卖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3.93平方米,每平方米6171元,合同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金额x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X-X-X,交纳比例:20.32%;备注:2008年8月29日前已付清首付房款x元(含定金x元),剩余房款x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选择银行按揭贷款的,自签订正式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按揭手续并提供按揭资料,如七日内不能按时提供按揭资料的,则视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处理;如30日内仍不能提交全部按揭资料的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该房屋,原告有权另行出售”。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首付房款x元(含定金x元),对剩余房款x元,被告自2008年9月起至今未提供按揭资料,亦未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提供按揭资料,逾期则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2008年9月起未向原告提供按揭资料,亦未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手续,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已缴纳的购房款及定金x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已缴纳的购房款及定金x元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东鑫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东鑫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71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东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郑州东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被告陈某负担4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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