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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2011)镇卢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卢医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杜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男孩杜xx。X年X月X日生女孩杜xx。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不务正业,时常赌博,被告还将家里的原房产出售,致使原告现在无处居住。2009年被告和一女的一起外出至今。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杜xx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朱某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薄一份,用于证实小孩杜xx的基本情况。3、医学出生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婚生小孩杜xx的基本情况。4、证人朱xx、郝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后生气,2009年春天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没有回来。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被告父亲杜xx的笔录一份,杜某卓陈述:2010年秋天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没有回来,和被告联系不上。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系政府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证人陈述的被告外出时间和法院调查被告父亲杜xx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该证实内容不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婚后生气的事实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与被告杜某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7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杜xx,X年X月X日生女孩杜xx。婚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0年秋天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书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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