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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4岁。

被告人李某乙,男,43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系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

㈠2011年11月29日15时许,李某甲在该公司货运C区,给一辆从上海来的货车拍照时,发现该货车运载的货箱外包装破损,里面装的是笔记本电脑,遂与李某乙、李××(另案处理)预谋后,于16时到该货车车厢内,李某乙、李××各盗窃一台黑色x牌x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一台黑色x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99元。案发后,涉案的二台黑色x牌x型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

㈡2011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货运C区,再次进入从上海来的货车拍照时,从该货车内盗窃一台银色x牌CM10型笔记本(价值人民币3199元)电脑。负责装卸的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也从该货车内盗窃一台黑色x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99元)。案发前,王某某主动将其盗窃的笔记本电脑放回原处,李某甲被动将其盗窃的笔记本电脑退回。

综上,李某甲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197元,李某乙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998元,王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9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杨××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被动退还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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