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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芬,福建建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乙,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芬、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于2008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林XX。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常争吵不休。被告不仅脾气暴躁、无主见,且无家庭责任感,常常与朋友喝酒至凌晨才归。特别自原告怀孕起,被告几乎夜夜出去喝酒、泡吧,且每每喝醉归来,给原告造成极大困扰。婚生子林XX出生后,被告仍然常常外出玩耍喝酒,未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原告自2009年10月起带着婚生子林XX到亭江独自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子林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林XX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组建起家庭不容易,且孩子还小,离不开父母,本人保证今后少喝酒,对原告及孩子多关心,多尽家庭责任,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A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家庭成员关系及婚生子基本情况;

A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A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林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林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林某乙对原告林某甲提供的证据A1至A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26日在福州市马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闽马结字第x号结婚证,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林XX。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多年后才登记结婚,该婚姻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外出喝酒,对原告及婚生子关心及照顾不够,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今后只要被告改掉经常喝酒的习惯,给予原告及婚生子应有的关心和照顾,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综上,鉴于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且婚生子林XX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诉讼费245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XXX

附1:本裁判文书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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