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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29岁。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8月12日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密市白寨第二初中教学楼转包给原告,同时指派被告张某甲到该工程做工程监理及技工。2007年11月25日,被告在该工程工作时不慎从楼上摔下,导致其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8年5月6日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当时二被告口头承诺,待被告张某甲获得工伤赔偿款后就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张某甲在得到工伤赔偿款后,对该笔借款却无故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得到x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赔偿款,且被告在得到该笔赔偿款后在另案中放弃了对原告的起诉。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甲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作时不慎从三楼掉到二楼摔伤,被告张某甲在医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8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张某甲住院期间,借陈某现金捌万元整,张某甲,张某乙,2008.5.6”。该款借出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之受伤事宜已经另案判决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陈某有证据证明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二人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款系原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之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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