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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放火,于2010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胡某某,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22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X路豫港汽车装饰店,将纸点燃后投入该店,造成被害人王××所住的房间起火,床及床上用品被烧,消防队及时到现场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贾××等证言;被告人代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相关书证;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代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其与被告人代某某是夫妻关系,因与代某某有矛盾,代某某于2008年2月19日4时许,将其居住的豫港汽车装饰店的休息间放火后,自己的床及床上用品和衣物、化妆品、学习用品、鞋子、现金等物被烧毁。故要求被告人代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费5515元和精神损失费x元。并提供了销售信誉卡、销售清单和相关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受害人购置家具和化妆品等费用情况。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解自己不是有意去放火的。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认定为失火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X路豫港汽车装饰店,将纸点燃后投入该店,造成被害人王××所住的房间起火,床及床上用品被烧,消防队及时到现场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代某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本院(1995)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某于1995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放火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及物品被烧毁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机抓获的事实。

5、新乡市红旗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扑救经过及现场照片和证明证实豫港汽车装饰店着火后到现场扑救情况以及着火部位在住宅区一六层居民楼的一楼,经消防官兵全力扑救,火势全部扑灭,如果不及时扑救,可能危及周围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6、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新开公消认字【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火灾起火点在该宿舍内床铺北侧紧靠北窗处,排除电气线路和自然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纵火嫌疑。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和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证人王××通过照片对证人贾××(二虎)辨认的情况以及对代某某放火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证人吴焕义对代某某及贾××辨认情况;被告人代某某对宋××(小明)、王××、贾××进行辨认情况。

9、证人王××、郑××的证言均证实二人早上起来卖早点时,发现豫港装饰店着火。当时火苗从窗户里面往外窜,窗户是开着的。他们随即拨打119报警的事实。

10、证人梁×、赵××、廖××(均系消防队员)的证言均证实着火当天,他们到现场灭火时看见火势很猛,窗户是开着的,他们将防盗窗破拆后从后窗户钻入房间扑火。后发现起火房间后窗户下面的一张单人床着火,床上放有褥子、被子等床上用品,没有发现房间内有其它易燃、可燃物品。

11、证人王××(被害人王××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9日凌晨4点左右,自己的豫港汽车装饰店着火,店内没有可燃源,怀疑是代某某放的火。因为代某某与王××之间有矛盾,王××说以前代某某威胁过她,说要杀死她,烧死她。当天凌晨3点45分左右,代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楼下看看他的店,随后就把电话挂了。过了十几分钟,听说自己的装饰店着火的事实。

12、证人王××(被害人王××的母亲)的证言证实怀疑是代某某放的火,因为放火事故之后,代某某曾给王××打电话说:第一把火烧不死你,第二把烧不死你,第三把火烧死你。

13、证人朱××、刘××(均系豫港汽车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豫港汽车装饰店着火的房间是店内公用的休息室,是工人的宿舍。王××和代某某夫妻不合,一直闹离婚。着火之前一个月左右,王××一直在那个房间里住。

14、证人赵××、马××、刘××、李××(均系新影浴池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均不认识代某某的事实。

15、证人贾××(二虎)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代某某、小明三个人一起在姜庄街手工面馆喝酒时,代某某说和王××有矛盾,前几天夜里去王××的门市部找王××,王××不在,就把王××的门市部烧了。

16、证人宋××(小明)的证言证实火灾过后二十天左右,代某某对他说王××家的汽车装饰店着火了,消防队和公安局的找代某某调查,代某某不想去。后他用自己的小灵通给王××打电话说,她合代某某之间的事情都可以坐下来谈一下,不要把事情闹大。

17、证人王××(王三)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9日凌晨三点多钟,代某某带他一起去佛力得宾馆对面王××的汽车装饰店,当时王××不在店里,屋里没有灯光,代某某打开一楼后窗户向里面骂,他让代某某走,代某某不走,并见代某某用打火机点着一张纸,往窗户里面照,他就顺小路向北走了。走了约几十米,代某某追过来说把点着火的纸扔进屋里了。

18、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她与代某某系夫妻,因双方有矛盾分居。2008年2月19日凌晨3点多,代某某打电话问她是不是在店里。凌晨4时许,她哥哥王××的豫港装饰店着火。她怀疑是代某某放的火,因为2007年12月份,代某某在豫港装饰店内殴打过她,当时还对她说用火把她哥的店烧了。另外,代某某多次扬言要害死她,并说:第一把火烧不死你,第二把火烧死你,第二把火烧不死,第三把火烧死你。

19、被告人代某某当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2月19日凌晨3点多,他到豫港装饰店把窗户上的纸撕下后,用打火机点燃向窗户里照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映证,予以确认。

20、销售信誉卡、销售清单和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受害人购置家具和化妆品的费用情况以及因店内着火,其床上用品等物被烧毁,价值共计人民币5515元的事实。

该组证据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除精神损失外,对其它损失愿意赔偿,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因放火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为失火罪的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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