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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向本院申请不再出庭。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红旗区X村夏区X号楼前,因故与被害人叶×发生争吵,后引起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段某某将被害人叶×面部打伤。经鉴定叶×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陈述;证人张××、刘××、郜××、闫××、叶××、姜××、叶××、段××等证言;物证,被告人叶×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红旗区X村夏区X号楼前,因故与被害人叶×发生争吵,后引起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段某某将被害人叶×面部打伤。经鉴定叶×所受损伤属于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公(红)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5、证人张××、刘××、郜××证言证实2010年5月26日11时左右,在本市红旗区X村夏区X号楼前一辆面包车开得很快,姓段某说开车的慢点,小区里有老人和孩子,荡起的土很厉害。车上下来两个年轻人就和姓段某吵起来,接着就打起来,姓段某用拳头朝高个子男孩(叶×)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高个子男孩(叶×)鼻子就流血了。后来低个子男子(叶×之哥叶××)拿砖砸姓段某他儿子,他儿子就跑,那男子就追,姓段某也拿了块砖但没砸到对方。高个子男子的父亲从家拿了把刀出来,这时双方都已经不打了,姓段某和他儿子都受伤了,那两个年轻人的母亲的头也受伤了。

6、证人叶××、叶××证言证实2010年5月26日11时左右叶×开车到家接其母亲和叶××,上车后看到楼上住着的有个男的给叶×说把车开慢点,土扬的太多。叶×说行,就开始倒车,倒到X号楼X单元口时有个老太太说开慢点,扬的土太多,这时那个男的绕到车前和叶×说些什么没听见,后来就发生争吵,接着就发生互殴,那个男的儿子和媳妇都出来参与打架了。叶××返回家拿了把刀出来后,那家人已经走过了,叶×的母亲头受伤了,叶×的鼻子烂了,叶××的头上挨了两下。

7、被害人叶×陈述证实的事实与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由于被告人说话带口病双方才发生争吵和互殴。

8、被告人段某某陈述证实的基本情况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承认双方在殴打过程中将被害人的鼻子打伤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9、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证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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