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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与窦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睢县支行。

负责人郭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睢县支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

被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睢县支行因与被告窦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宋某某,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睢县支行诉称:2009年7月10日,在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下,刘立平在原告处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处罚,提前收回借款等项内容。刘立平偿还一部分借款本息后,自2010年5月份后不再偿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窦某某对刘立平所欠的本金x.26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被告辩称:刘立平借的款应由刘立平偿还,其有预制板厂有财产,原告应该找刘立平主张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给刘立平提供了连带保证,对刘立平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额度申请表;2、刘立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3、补充协议书;4、刘立平的手工借据。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刘立平于2009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刘军建和被告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0日,在被告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下,刘立平在原告处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处罚,提前收回借款等项内容。刘立平偿还一部分借款本息后,自2010年5月份后不再偿还借款。截至2010年12月26日,刘立平欠原告本金x.26元,利息3272.35元。

本院认为,刘立平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窦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对刘立平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26元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26日以后所发生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刘立平享有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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