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陈某某,均系该局干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以需补充新的证据以及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待补充新的证据后再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鸿
审判员李映春
人民陪审员吴美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沈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