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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岳俊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X号X单元X室。

委托代某人杨某甲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X号X单元X室。

委托代某人:李学元,男,X年X月X日生,满族,连山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X区X街。

原审被告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X号X单元X室。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杨某甲系杨某乙与代某之女,杨某乙与代某于199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坐落于葫芦岛市X区X街X-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38.86平方米,原系杨某乙的祖父杨某甲培院内的违章房,2005年10月经动迁改造后回迁所得,该房的所有权办理在杨某乙名下。但该房的动迁费用28,800.00元,增加面积交纳费用2,696.80元,入某交纳费用3,891.00元,上述费用都是代某交纳,代某在入某期间对该房进行装修,经杨某乙、代某协商,均认同装修费用为15,000.00元。2010年8月20日,代某与杨某甲从杨某乙住处接走杨某乙到葫芦岛市X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李莹代某办理坐落于葫芦岛市X区X街X-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38.8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事宜,公证处出具(2010)连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李莹作为售房代某人将该房出售给朱立新,李莹并于当日将房款120,000.00元交给代某与杨某甲。现杨某乙以重病在床,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代某与杨某甲返还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乙、代某、杨某甲所诉争的房屋即坐落于葫芦岛市X区X街X-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38.86平方米,该房的所有权已办理在杨某乙名下,该房应属杨某乙所有。杨某乙委托李莹代某该房所得房款应属杨某乙所有,李莹将房款交与代某与杨某甲,代某与杨某甲所得房款应属不当得利,应将该房款返还给杨某乙。代某主张该房应属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该房在动迁和回迁时所发生的费用及对该房装修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代某垫付,在代某返还房款时应一并扣除。杨某甲与代某同去公证处并接受房款,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代某与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杨某乙房款69,612.20元(卖房款120,000.00元扣除动迁费用28,800.00元,增加面积交纳费用2,696.80元,入某交纳费用3,891.00元及装修费15,000.00元)。二、代某与杨某甲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代某、杨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一、本案是上诉人父母因房屋产权纠纷所引起,产权证名虽写的是杨某乙的名,但该房是由原违章房动迁所得,当时杨某乙答应归代某所有,并由代某交纳了动迁费、增加面积费、入某、房屋装修费等费用,杨某乙分文未交,该楼房事实上应归代某所有。代某虽暂时占有该卖楼款,但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属于房屋所有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不存在一般侵权纠纷。二、2010年8月20日,杨某乙因身体有病不能行走,上诉人只是搀扶杨某乙到公证处办理委托手续,当时杨某乙意思表示真实,公证处也作出了客观的公证。当天上诉人将杨某乙搀扶到公证处后就返回了沈某,对其他事情并不知情,上诉人本身没有侵权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卖楼款一审查明是代某占有,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实际处分该卖楼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不正确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2010年8月20日,上诉人及其母亲将被上诉人接走到公证处,由上诉人在委托书中代某上诉人签字,委托李莹将被上诉人的楼房卖掉。事实上,被上诉人的神志不清,上诉人及其母亲的行为已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而且在收取了卖楼款后也没有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因病急需用钱,一审判决代某、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卖楼款,并判决二人互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代某述称:所卖楼房是动迁所得,被上诉人曾答应动迁楼房归我所有。上诉人在卖房时并不知道,她只是搀扶被上诉人到了公证处,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证人李莹出庭证实,杨某乙是由杨某甲和代某搀扶到公证处的,杨某乙意思表示真实,杨某甲在办完公证手续后,说有事走了,之后卖楼款12万元交给了代某。本院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楼房房权证上所有权人为杨某乙,该楼房虽是动迁后所得,但上诉人并未主张该楼房所有权。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是否经手所得房款12万元,二审中杨某乙所委托的售楼代某人李莹出庭证实,卖房款12万元是其交给代某的,当时上诉人并不在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莹交付卖楼款12万元时,上诉人在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卖楼款12万元,上诉人占有或使用。代某承认李莹将卖房款12万元交给了自己,上诉人没有使用该卖房款。故原审认定李莹将卖房款12万元交给代某与上诉人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与代某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杨某乙房款69,612.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审被告代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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