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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与被告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芦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洪某与被告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在五年前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被告称其儿子撞了人,向原告借x元,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借款未成。大概2008年11月中旬,原告借给被告x元,后原告又从朋友处借钱给被告,总共借了约x元,都是口头商量,没有写借条。被告陆续还给原告x元,余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在2008年底前归还,被告称没钱归还。2009年8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写下借条,约定2010年原告的拆迁房屋分到后被告把钱还给原告,原告用钱款装修房屋。2010年11月原告的拆迁房屋分下来了,被告的朋友对原告讲,只归还x元,把借条给被告,余款以后还。原告不愿意,要求其一次性归还,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09年11月左右,被告偿还了原告x元,但是还钱的当天晚上被告以急用为由又从原告处借走了x元,过了不到一个星期,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故被告还是欠原告x元,当时因为时间很急,而且原、被告关系很好,就没有打收条。

被告芦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原来关系很好,2009年被告在鄞县大道一个监测站上已经偿还了原告x元,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当时没有出收据,故被告只欠原告x元。

原告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芦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芦某未向被告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洪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芦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9日,被告芦某向原告洪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洪某人民币捌万元正”。2009年11月左右,被告芦某向原告洪某归还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洪某与被告芦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x元,被告答辩称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x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表示承认,故对于被告归还原告x元的事实,被告无需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归还x元后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情况,原告应举证证明,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称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x元借款并归还x元后,应履行余款x元的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归还原告洪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562.5元,由被告芦某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晓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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