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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上诉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被派到巩义市宇锐机械厂进行实习。2008年4月开始到原告王某甲经营的偃师市X镇文博建材厂上班。2008年9月16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因制砖机油路不通,被告和工人李中亮在修理砖机时,因他人按动机器启动开关,导致被告右腿被机器挤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29天,花费x.89元。后被告向偃师市仲裁委请求仲裁:1、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x.29元。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被告办理养老、医疗社会保险。支付生

活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列》和《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x元,从2009年7月份开始按每月支付给被告伤残津贴948元。原告王某甲不服此裁决,诉于法院。

另查明,偃师市X镇文博建材厂,2005年4月11日登记,经营人为原告王某甲,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城关镇X村,经营范围及方式煤灰砖的生产销售,执照有效期自2005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设立的偃师市X镇文博建材厂,已经领取了工商机关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不应以业主个人身份起诉,其诉讼主体错误,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王某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三)本案的上诉人也是个受害者;(四)被上诉人自身亦有过错,并且实际经营人刘彦民系被上诉人的干爸。综上,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故本案应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而不应以业主个人身份起诉,原审法院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朱苏红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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