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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琚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夏蕾信用社职员。

被告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琚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琚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在我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由李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琚某某至今不能归还借款和利息。为了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琚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琚某某、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琚某某款x元,借款月利率9.51‰,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24日,期满一次还清,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0%加收利息。被告李某某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有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付给琚某某款x元,琚某某出有借据。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琚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被告李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琚某某归还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自2007年4月24日按月利率9.51‰计算,自2008年4月24日按月利率14.26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对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

审判员王新海

审判员梁克庆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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