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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与被告包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X区XX镇X组。

委托代理人颜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X区XX镇X组,住重庆市X区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毕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包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至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X、被告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差异,长期发生矛盾。自2009年春节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我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XX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部分不属实,我从1998年起就外出做保姆,原告知晓此情况,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我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依法平分,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X年自由恋爱,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原告生育1子,名宋X。共同生活中双方有共同财产如下:登记在原告宋XX名下,位于重庆市X村X社,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的住房一栋(产权证号为XXXX房地证20XX字第x号),无债权,有共同债务x元(其中向余XX借款3万元、包X容借款3万元、包X平借款5千元)。婚后,由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间关系发生矛盾,从1998起,被告长期在他人家中做保姆,回家对原告和小孩的照顾较少,导致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起诉离婚来院。审理中,经本院给双方当事人调解和好无效,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该争议的上列房屋系他与姐姐和母亲的共有房屋,不是与被告的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的档案证明4份、户某、协议1份、借条3份、XX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情况表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间关系发生矛盾,从1998起,被告长期给他人做保姆,回家对原告和小孩的照顾减少,导致彼此均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致使夫妻感情确破裂,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上列争议的位于重庆市X村X社的住房一栋系双方与姐姐和母亲的共有房屋,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主张,该房屋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与原告长期一起生活,原告能给小孩提供房屋居住等情况,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宋XX与包XX离婚。

二、婚生子宋X由宋XX抚养,包XX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宋X抚育费200元,直至支付到宋X十八岁为止。

三、位于重庆市X村X社(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XXX房地证20XX子弟x号)的住房一栋,由宋XX与包XX各分得50%的产权。

四、共同债务宋XX与包XX各自负责偿还x元。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尤至皋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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