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1955年出生。
被告:郭某,男,1942年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自婚姻登记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并声称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赴台手续,后因各种原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赴台探亲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前往台湾探亲,夫妻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过,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无法培养。综上,原、被告双方虽然领取结婚证,但夫妻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过,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在答辩状中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被告郭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庄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