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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黄X、黄A、黄B、黄C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住重庆市X区。

被告黄X,女,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黄A,男,住重庆市X区.

被告黄B,女,住重庆市X区.

被告黄C,女,住重庆市X区.

原告黄XX与被告黄X、黄A、黄B、黄C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美,被告黄X、黄A、黄C,黄B的委托代理人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黄W与朱X是夫妻,双方生育有黄XX、黄X、黄C、黄某四个子女。黄W与易X生育有黄A、黄B两个子女。1961年,朱X在黄W去世后,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溉澜溪头塘正街X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平方米。1989年12月20日,朱X通过公证机关公证,将该房屋中的32平方米产权赠与黄XX,留有10平方米产权仍归朱X所有。1990年11月9日,原告出资将上述32平方米的房屋扩建为40平方米,朱X的10平方米产权被房屋管理部门确认为9平方米。2001年10月24日,黄XX与黄X、黄C、黄A、黄B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朱X所有的9平方米房屋产权归黄XX所有,黄XX补偿8000元给朱X。2008年7月9日,黄XX与黄X、黄C、黄A、黄B再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朱X所有的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黄XX所有,黄XX将该9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款x元与黄X、黄C、黄A、黄B进行分割,我和黄X、黄C每人分得6000元;黄A、黄B共分得6000元。因黄C收取补偿款后拒不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继承的相关事宜,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重庆市X区溉澜溪头塘正街X号房屋中朱X所有的9平方米产权由黄XX继承;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黄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认为上述房屋中朱X所有的9平方米产权的拆迁款x元应当由我和黄C、黄A、黄B来分割,黄XX不应当参与分割,因为黄XX另外还有安置房的待遇。要求黄XX将分得的6000元退出来由我和黄C、黄A、黄B分配。

被告黄A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B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C辩称,我的辩论意见同黄X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黄W和朱X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黄X、黄C、黄某、黄XX四个子女。黄某与易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黄A、黄B两个子女。2004年4月7日,黄某病故。2006年8月18日,朱X去世,朱X的父母均在其去世前死亡。

另查明,1961年1月,黄W去世。朱X未再婚。朱X在黄W去世后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溉澜溪头塘正街X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1989年12月20日,朱X通过重庆市X区公证处公证,将该房屋中的32平方米产权赠与黄XX,剩余的10平方米产权仍归朱X所有。1990年,黄XX出资将上述房屋中由其所有的32平方米的部分扩建为40平方米。1990年11月9日,重庆市X区分局确认重庆市X区溉澜溪头塘正街X号的房屋面积为49平方米,其中,X幢X平方米归黄XX所有,X幢X平方米归朱X所有。2001年10月24日,黄XX与黄X、黄C、黄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朱X所有的9平方米房屋产权归黄XX所有,黄XX补偿8000元给朱X。2008年7月9日,黄XX与黄X、黄C、易X(代表黄A与黄B)签订《放弃房屋继承协议书》一份,约定:黄X、黄C、易X同意放弃继承上述房屋中朱X所有的9平方米的产权,该9平方米的产权归黄XX所有。2008年8月18日,黄XX与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因实施溉澜溪土地整治储备项目,需要拆迁位于重庆市X区溉澜溪头塘正街X号的房屋。朱X所有的9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x元。黄XX与黄X、黄C、黄A、黄B将该x元进行了分割,即黄XX、黄X、黄C每人各分得6000元;黄A、黄B共分得6000元。因黄C不配合黄XX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继承的相关事宜,黄XX起诉来院。

庭审中,黄XX同意支付黄X、黄C房屋补偿款各2140

元;支付黄A、黄B房屋补偿款共2140元。黄X、黄A、黄B、黄C同意接受黄XX承诺支付的房屋补偿款,并确认位于重庆市X区溉澜溪头塘正街X号房屋中朱X所有的9平方米产权应当由黄XX继承。

上述事实,有证明、火某、公证书、协议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黄XX、黄X、黄C、黄A、黄B均系被继承人朱X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因朱X生前立下遗嘱,对位于重庆市X区溉澜溪头塘正街X号房屋中其所有的9平方米产权由黄XX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按相关法律规定,对朱X所有的上述房屋产权应当按其遗嘱进行继承,即位于重庆市X区溉澜溪头塘正街X号房屋中朱X所有的9平方米产权由黄XX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条第(二)项、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重庆市X区溉澜溪头塘正街X号房屋中朱X所有的

9平方米产权由黄XX继承。

本案受理费201元,依法减半收取100.5元,由黄X、黄A、黄B、黄C共同负担,此款已由黄XX向本院预交,黄X、黄A、黄B、黄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支付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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