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儿子出生,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足之处逐渐暴露,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每逢生气之后,不顾家人感受,丢下孩子及丈夫外出不归,对丈夫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为此事我也曾多次找亲朋好友多次劝解终将无济于事,被告把我的忍让视为软弱可欺,常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具文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农历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某、打架,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自2010年10月份出走起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康佳21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条几一件、棉被九床、雅得牌摩托车一辆。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还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乙结合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某,甚至打架,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朱某舟的抚养问题,因朱某舟近六年来一直跟随原告方学习和生活,被告对其未尽抚养义务,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舟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抚养费16571.19元(5523.73元/年×25%×12年)。
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光
审判员段海鲁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世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