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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路桥集团公路一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路X路一局三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路X路一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家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X路一局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西汉高速公路建设期间,我在被告所属的25标段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应返还我质保金至今未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质保金x.55元及利息。

被告路X路一局三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西汉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原告赵某以陕西省镇X镇路桥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路桥一局三公司西汉路XL标项目部一分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被告将K17+515石拱涵、挡土墙及与之相关的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赵某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路X路一局三公司于2006年12月16日向原告赵某进行了结算,除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外,被告路X路一局三公司尚欠原告赵某质保金x.55元。西汉高速通车后,被告路X路一局三公司西汉25L标项目部已撤走,原告赵某年年索要该款均无果。庭审时,被告路X路一局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支持:

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与其提交法庭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计量支付单相一致,经开庭审查,能够证实被告路X路一局三公司尚欠原告赵某质保金x.55元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和被告路X路一局三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某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被告路X路一局三公司是发包人,有依法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西汉高速公路通车已达3年之久,法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已过,被告路X路一局三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赵某支付质保金。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路X路一局三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事先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X路一局三公司给付原告赵某质保金x.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路X路一局三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路X路一局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家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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