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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马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市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马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29日在(略)曲沟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马某玉。刚结婚时,原、被告在被告老家曲沟镇居住,婚姻感情尚可,生下女儿后,双方搬至被告的父母家海军大院居住。被告无主见,什么都听父母的,被告挣的钱不给原告和女儿使用,女儿生病也不管不问,致使原告有时靠打零工维持生活。为了生活琐事,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有一次被告殴打原告,经同院的社区领导说和才让原告回家。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3月份原告领着女儿出来租房屋住。2010年,原告回被告家拿接送卡时,被被告的父亲推出家门,并用脚跺原告。原告至今无房屋住。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一年多,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共同财产中飞马某脚踏三轮车1辆、电动自行车1辆、海仙子牌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经济帮助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好逸恶劳,好吃懒做,另有所爱,生活作风不检点,是导致夫妻感情纠纷的真正原因。原告生活不检点,无房居住,不利于女儿学习成长;被告父母长期照顾女儿马某玉生活并接送其上学,且现被告父母有能力、有条件并自愿帮助被告抚养女儿,故要求判令女儿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私自从学校将女儿马某玉接走,且不让被告探望,原告的行为不能作为其抚养女儿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下岗失业,收入少,原告无收入。2003年双方生女儿时,被告父母垫付医疗费共计4441.52元;后被告父母因女儿上幼儿园和午托垫付学费共计355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马某戊6000元、马某平3000元、马某己2000元、刘某某2000元,且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原告应负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x.5元的50%即x.75元。原、被告婚后无房屋,无存款,仅有生活用品,锅碗餐具、液化钢瓶、灶具及4000多元买的电视机、VCD、几床被子、褥子,现金2000余元,但2009年3月22日原告与其表弟趁被告及父母不在家时,将上述物品拉走,要求原告返还二分之一。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未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无房、无存款及其他财产,且下岗失业靠政府救济,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适当帮助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帮助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30日,双方生一女儿马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马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将部分共同生活用品拉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6月份,原告将马某某接走抚养至今。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共同财产中飞马某脚踏三轮车1辆、电动自行车1辆、海仙子牌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经济帮助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系河南安阳海工水泥厂下岗职工,靠打零工及每月政府发放的23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其现居住在父母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010年6月29日(略)曲沟镇民政所证明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马某丙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1份;2、安阳市殷都区大地幼儿园证明1份;3、(略)中州路街道办事处文中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4、河南安阳海工水泥厂证明1份;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复印件1份;6、救助证复印件1份;7、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门诊票据2份;8、申某某证明1份;9、马某丙借条1份;10、安阳仁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份;11、购药发票2份;12、安阳市刘某庄小学发票9份;13、午托费二联单据2份;14、日鑫幼儿园证明1份;15、安阳市X路小学证明1份;16、证人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刘某某、申某某、李某某证言,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常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马某某归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马某某年满18周岁止,鉴于马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现原告抚养马某某不利于其生活成长,故原告要求马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马某玉由其抚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系城镇下岗职工,现靠打零工及每月政府发放的23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故其应按安阳市最低工资800元/月×25%=2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至马某某年满18周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共同财产中飞马某脚踏三轮车1辆、电动自行车1辆、海仙子牌洗衣机1台归其所有,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否认有脚踏三轮车,且被告证人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已拉走部分物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帮助金x元,鉴于被告系下岗职工,靠打零工及每月政府发放的23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其现居住在父母家中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共同债务中x.75元应由原告负担,共同财产应返还一半,应驳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经济帮助金x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x.5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提供的证人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已拉走部分物品,但无法证实原告拉走何种物品,双方还剩何种共同财产在被告家中,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经济帮助金x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某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马某丙自2011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200元,至马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马某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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